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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財管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聲 請 人 方富玉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失蹤人黃詞嫆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出境前之最後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00號8樓,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專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