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輔宣字第4號聲 請 人 A01關 係 人 A02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4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於受輔助宣告之人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A05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4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同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受輔助宣告人A04之繼母,A04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19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A05、A03為其輔助人在案。茲因聲請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A05於民國114年8月30日死亡,聲請人、受輔助宣告人及其輔助人A03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輔助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與受輔助宣告人彼此間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實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A02為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1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特別代理人願任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本件聲請人、受輔助宣告人及其輔助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輔助人與受輔助宣告人間自有利害衝突以及自己代理禁止之問題,輔助人依法不得代理,依前開規定,堪認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且確有聲請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姑姑,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合擔任之消極原因,另觀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銀行存款存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等情,認由關係人A02擔任受輔助宣告人A04於辦理被繼承人A05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爰依聲請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