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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A02

A03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養父A04為聲請人之大伯,養父未婚無子女,故收養聲請人,養父於民國109年4月24日死亡,爰依法聲請終止收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家親屬終止收養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憑。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養父A04在世時,伊有定期去探望,之後養父居住安養中心的費用,由伊與生父共同支出,養父於民國109年4月24日死亡,伊欲終止收養,拉近與本生家庭之親情關係等語。聲請人之生父亦到庭表示聲請人的養父是伊哥哥,兄弟分家後,哥哥(即聲請人的養父)跟伊說想要一個孩子給他當兒子,希望有人可以送終、祭拜他,哥哥(即聲請人的養父)是希望他那一房有子女可以傳承,現在想要終止收養,是因為聲請人沒有結婚,可以互相照顧,伊雖然有另一個小孩,但比較忙,沒有辦法照顧伊等語,本院復詢問養父之遺產由何人繼承,聲請人表示係由伊繼承,但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的兩間房屋是伊蓋的,土地也有一些是伊的等語,有本院114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然本院審酌養父當初收養聲請人時,聲請人已近成年(19歲),應已有足夠智識了解收養的法律效果,且據聲請人之生父所述,養父收養聲請人之目的即在傳承香火、送終、祭拜,聲請人並已自養父處繼承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遺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雖聲請人於開庭時曾主張繼承而來的2間房屋,由其出資建造,部分土地亦是其所有,然本院命其提出相關建造或購買之證明文件,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是聲請人所述不足為採。是聲請人當初既同意被收養,即有承擔扶養及延續養父香火之責,並已繼承遺產,現又聲請終止其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恐違背養父生前收養意願,對養父難謂無顯失公平之情形。雖聲請人欲照顧欲回歸原生家庭、照顧生父,當肯認其孝順之心意,惟如欲照顧本生父母,並非終止收養關係始得為之,且被收養人之生父尚有兩名子女,其中1子亦居住於臺北地區,聲請人與本生家弟弟分攤照顧生父之責任,當無問題,即不因本件未終止收養,致生父生活有陷於困頓之情形。

四、綜上,本院審酌當初A04收養聲請人之目的係在傳宗接代與祭拜,如許可終止收養,收養目的將無法達成,聲請人之生父在臺灣尚有1子可就近照顧,亦無終止收養之急迫性,故權衡養家與本生家之一切利害關係,認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