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A0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份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於民國114年10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收養聲請後,收養人於115年1月30日具狀撤回本件收養之聲請,此有撤回聲請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實難認雙方具收養之合意,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