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A00000000000001
A00000000000000000000002共 同非訟代理人 A03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7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A04非訟代理人 A05關 係 人 A06
A08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0000000000001(男、美國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A00000000000000000000002(女、美國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共同收養A07(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0000000000001、A00000000000000000000002係夫妻,二人欲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7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A04同意,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收養等語。並提收出出養媒合回報紀錄、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特別授權書、美國移民許可證明、收養家庭調查報告、收養契約書、收養國收養法規、刑事紀錄證明書、健康報告、財力證明、職業證明、護照、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收養人二人均為美國人,故本件收養屬涉外民事事件,應堪認定。而按「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本件收養應否予以認可,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法務部70年6月11日法70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參照),先予敘明。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有上開證據及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到場陳明可據(見本院115年1月20日調查筆錄),被收養人之父母現在監執行中,因有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4號民事裁定停止親權,符合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無庸經其父母同意。又經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進行訪視,訪視報告認為:被收養人之生母長期使用毒品,身心狀況不穩定,頻繁出入監獄,影響其生活穩定性與親職能力,致被收養人3月大時由政府安置,被收養人之父母聯繫困難,且未積極配合處遇,顯見扶養意願薄弱,親屬亦無意願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家庭支持系統不足,被收養人安置超過四年無返家計畫,評估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收養人夫婦西元2006結婚,婚姻穩定。2016年從中國收養大兒子,已具備養育子女的經驗與穩定生活,加上目前居住臺灣,了解臺灣的收養方案後,故於臺灣進行第二次收養。收養人皆能使用中文溝通,收養人並可安排3-6個月的休假,協助被收養人融入家庭建立關係,收養人已擬定適切計畫,使被收養人順利適應新生活,並提供被收養人所需的關注與照顧,此有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父母缺乏親職能力,並已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為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之成長環境,故有出養必要性,並參酌收養人之各方面能力,以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及開庭調查當日互動表現、被收養人之開庭調查時之意見,收養人顯示出對被收養人之耐心與關心,可認收養人具有相當之親職能力,且能觀察被收養人之需求與情緒反應,並適時提供關心與照顧,使被收養人認可收養人成為父母之角色。綜上。本院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