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87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A01
A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3法定代理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4年1月19日收養A03(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係夫妻,而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A04代為意思表示,於民國114年1月19日與收養人夫婦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A01、A02共同收養A03為養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媒合機構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家庭訪視評估報告、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有上開證據及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5年1月20日調查時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卷證資料及本件收出養媒合機構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提出之訪視報告,以及本院函請臺北市收出養家庭培力中心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進行訪視結果,認被收養人之生母共育有三名子女,家庭經濟無法照顧被收養人,親屬亦無人願意提供協助,故有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夫婦之婚姻、經濟穩定,共同投入被收養人照顧與教養事宜,能因應被收養人特質進行管教,教養態度正向。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逾一年,被收養人目前發展狀況良好,會稱呼收養人為爸爸、媽媽,主動尋求收養人擁抱,收養人能清楚描述被收養人性格、喜好及生活照顧細節,試養情況良好,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參酌開庭調查當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表現,收養人顯示出對被收養人之耐心與關心,能覺查被收養人之需求、安撫被收養人,可認收養人具有相當之親職能力。本院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