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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96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A0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民法第107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之規定者,無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之4及第107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A02之生父A03結婚,現收養人欲與被收養人成立收養關係,然收養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而被收養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兩人之年齡差距未達16歲以上,依首揭規定,本件收養有無效之原因,應不予認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