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A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3關 係 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收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A03之生母因當初無法照顧被收養人,故收養人自被收養人1歲8個月起便接手照顧,至今以共同生活近20年,被收養人之生活費、教育費皆由收養人負擔,現被收養人已成年,雙方欲建立法律上之親屬關係,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等情,有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無誤(見本院114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而被收養人之生母A01經合法通知無正理由未於本院114年10月29日調查期日到庭,且被收養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伊從小認為收養人是母親,都是收養人在照顧伊,伊見過生母1次,但不記得是何時,收養人則表示被收養人之生母沒有給付過扶養費,亦未探視過被收養人等語,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收養人之生母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而無庸經其生母同意。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收養人之生母尚有一名成年子女可盡扶養義務,被收養人生母亦持續工作中,尚有工作能力,有戶籍謄本及勞保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收養並未有對本生母親不利或意圖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情形,亦查無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