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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蕭O平

周O如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楊O知

梅O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聲請人主張收養人具有我國國籍,被收養人等原均為中國大陸籍,並為查找不到父母之棄嬰,經收養人在中國大陸辦理收養登記,嗣後另於美國辦理收養,美國伊利諾州春田市公共衛生部並依法核發被收養人原始出生證明,記載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父母,有美國伊利諾州皮亞特縣第六司法巡迴法院收養判決及外國出生紀錄在卷可參,是依上述文件應可認定被收養人現應為美國籍。而按「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本件收養應否予以認可,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法務部70年6月11日法70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參照)。又所稱收養之成立,係指收養成立之實質要件而言,例如:收養者的最低年齡、被收養者的最高年齡、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之年齡差距、親屬收養之限制、夫妻得否共同收養或被收養及其要件、收養是否應得政府機關核可或法院認可等屬之。法院之認可對於保護被收養者利益,有加強與促進之作用,故無論收養者或被收養者之本國法規定應經法院認可者,均應遵其規定辦理,否則該收養即難認已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次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收養契約書、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宜附具下列文件: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2、3、4項亦有明文。

三、然查,本件收養之聲請,聲請人未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收養契約書、大陸地區之收養登記證、被收養人為棄嬰之證明文件、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或美國之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等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補正前開事項,上開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且未來文說明無法補正之原因以延長補正期間。綜上,聲請人未補正應補正事項,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