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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A06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聲請人A06(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養父A07(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4年5月20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此觀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自明。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同法第10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6原為收養人A07之侄子,收養人因未結婚無子嗣,為在百年後有子嗣為其送終,遂收養聲請人為養子,嗣養父於民國84年5月20日死亡,聲請人將其骨灰送回大陸與其配偶、子女葬在一起,且養父並未留有遺產,聲請人欲認祖歸宗、回復本家照顧生母,並經本家生母及兄弟姊妹之同意,爰請求終止與養父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並未繼承養父遺產,且本家生母、兄弟姊妹均表明同意其終止收養,此經聲請人及生母A05、胞姊A01、A02、胞弟A03、A04到庭陳述綦詳(參本院114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終止與養父之收養關係,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