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A02
A03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4關 係 人 楊O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4年7月4日收養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與被收養人A04為姨甥關係,被收養人自2歲至10歲皆與收養人A03共同生活,被收養人生母民國107年過世後,被收養人便與收養人A02、A03同住,雙方關係親密,如同一家人,雙方欲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已過世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而被收養人之生父並不同意出養,伊表示不需要被收養人扶養,但欲保有父親的身分,伊已再婚,經營兩間公司,曾經探視過被收養人2、3次,也曾給付過扶養費,但時間太過久遠,已不記得何時給付。被收養人亦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小學前曾見過生父兩次,之後就沒有聯絡等語,有本院114年10月2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是被收養人生父母於被收養人近5歲時離婚,生父僅探視過被收養人2次,亦未持續給付被收養人之扶養費,足認被收養人之生父對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故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本件收養無庸經被收養人生父同意。又被收養人之生父自承已再婚(有戶籍資料可參),且有一定之資產,顯見生活無虞,是本件收養並非意圖免除扶養義務,對本生父親亦無不利益情形。復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