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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A02(男,民前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女、民前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終止應予許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於十幾歲時,經家中長輩決定,為養父母A02、A03收養,收養後仍與本家共同生活,現養父母已死亡,故欲終止收養,回歸本家的姓氏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憑,又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表示,養父母死亡時,其並未繼承遺產,本生家之父、母均已歿,聲請人之本家家庭之兄弟姊妹表示同意本件終止收養等情,有本院115年1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終止收養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