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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A03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4關 係 人 A01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收養A04(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與被收養人A04係叔侄關係,多年來互動密切,感情關係良好,並經被收養人生母A01、配偶A02之同意,而被收養人生父劉○中業已死亡,雙方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產相關文件等為證。次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人生母、配偶之同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配偶到庭陳述屬實,又被收養人生母表示其維持生活沒有問題,且有一子一女得以扶養等語,而被收養人生父業已死亡,此有本院114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及戶籍謄本可稽。此有本院114年9月9日訊問筆錄及配偶同意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認本件應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