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A0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收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未婚、無子女,被收養人曾為收養人之學生,雙方熟識、信任,被收養人之父母已過世,收養人年紀已大,故欲成立收養,由被收養人照顧收養人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業已過世等情,有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且據收養人、被收養人陳述確實(見本院114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收養復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查無為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