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胡O凱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收養人,因聲請人養父胡O林已死亡,爰依法聲請准予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然是否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尚應判斷終止收養是否顯失公平及聲請人是否有終止收養之真意。是本院乃定期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行訊問程序,惟聲請人並未出庭,僅有第三人甲○○持114年5月21日之委任狀到庭,然甲○○表示聲請人於今年(114年)2月有回臺灣填寫終止收養聲請狀,之後便返回溫哥華,到開庭當天都不在臺灣等語,有本院114年5月2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是甲○○提出之委任狀顯非聲請人本人所簽署,委任並不合法,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終止收養之真意。再者,聲請人之養父胡O林過世後,留有遺產(含土第1筆及存款)價值約新臺幣200萬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於聲請人未到庭陳述意見之情形下,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已繼承養父遺產後卻又聲請終止收養,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