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02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A03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4關 係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收養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與被收養人A04,共同生活多年,感情關係良好,並經被收養人生母A01之同意,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產相關文件等為證。次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而被收養人生父朱國忠業已死亡,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屬實(參本院115年5月12日訊問筆錄)及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審認被收養人之生母尚有2名成年子女得以扶養,且無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本件應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