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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13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A0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人,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欲成立收養關係,固據提出收養契約為證,然並未提出戶籍謄本、本生父母之出養同意書,且如收養成立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負扶養義務,故尚須調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是否有扶養照顧之能力,即與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健康情形、職業或財力情形等有關,故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以及說明本生父母是否同意本件收養等文件,惟聲請人等迄今仍未補正,亦未說明屆期無法補正之原因,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