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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19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A03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4關 係 人 A01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收養A04(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姨甥關係,收養人未婚無子女,被收養人小時候以及大學時期與收養人同住。因收養人年紀漸長,需要被收養人協助處理後事與不可預期的突發事件,故欲成立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之生母A02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並表示本件收養並沒有日後祭祀問題,故於其百年後,被收養人可以終止收養等語,而被收養人之生父A01經合法通知無正理由未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庭,且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調查時表示與被收養人生父在被收養人2、3歲時便離婚,離婚後生父並未給付扶養費,偶爾來看小孩等語,被收養人亦表示,其對生父有印象,久久聯絡一次,生父有在工作,生活不需擔心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收養人之生父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而本件收養無庸經其生父同意,復經本院調查,被收養人之生父尚有一名子女可盡扶養義務,且有工作能力,是本件收養並非意圖免除扶養義務,對本生父母亦無不利益,且查無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