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A0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00000 000 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宜附具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4項第4款、第5項分別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收養人為我國國民,而被收養人為荷蘭國籍,此有收養人之戶籍謄本及被收養人之護照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收養應符合我國及荷蘭國之收養規定。聲請人提出本件收養認可聲請,並未提出收養符合荷蘭國法律相關文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同年4月8日、同年5月8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荷蘭收養法規或本件收養符合荷蘭國法律規定之證明文件,聲請人雖於115年6月10日提出陳報狀及附件,然附件之內容僅有中文翻譯,欠缺原文,且內容並未涉及荷蘭國有關收養成年人之相關法規及收養成立要件,僅在說明如何認定收養有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本院復依聲請人提供的法規連結搜尋(https://www.bruisadvocaten.nl/blog/adoptie-van-een-meederjarige),結果僅導向荷蘭律師事務所的網頁,並非荷蘭官方之收養法規頁面,故聲請人提出之資料不足以釋明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本國法(即荷蘭國法律)。綜上,本件收養聲請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