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A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3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 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 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A02戶籍址與實際居住址均為臺東縣卑南鄉,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雖籍設臺北市萬華區,然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有戶籍謄本及陳報狀在卷可參。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當事人之戶籍地固可作為其設定為住所之參考因素,然卻非唯一之認定標準,若有其他更強之一定事實,足認當事人並無久住於該戶籍地之事實,即足以推翻其人之住所地在戶籍地之認定。是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實際住所地既分別為臺東縣、新北市淡水區,本案即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認可收養,顯係違誤。復經本院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電話聯繫,其表示請本院將收養案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即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