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養母A03已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民法第107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080條之1之規定,乃為維持養子女利益所設之例外規定,而例外規定本應從嚴解釋。觀諸該條文之立法沿革及修正理由為如養父母一方死亡者,其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原則上即屬無從合意終止,縱養子女單獨與尚生存之他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然因終止之效力並不及於已故者,養子女與已故者間之收養關係仍屬存在,從而養子女與其本生父母間之關係仍屬無法回復,對養子女甚為不利。而在養父母死亡後,原條文第1080條第5項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1項。至於單獨收養而收養者死亡後,或夫妻共同收養時,夫或妻死亡,而生存之一方與養子女已終止收養關係後,養子女始可適用本項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已死亡之養父母之收養關係。如是可知該條文在養子女係由養父母共同收養之情形時,須夫或妻死亡,而生存之一方與養子女已終止收養關係後,且別無顯失公平之情形,養子女始可適用。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養母A03已死亡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係為養父A02、養母A03共同收養,養母A03雖已於114年11月11日死亡,然養父A02仍尚生存,且聲請人與養父A02間並未終止收養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夫妻共同收養時,夫或妻死亡,而生存之一方與養子女已終止收養關係後,養子女始可適用本項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已死亡之養父母之收養關係。是聲請人在未與養父終止收養前即向本院聲請許可終止與養母之收養關係,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