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31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A03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4關 係 人 A01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4年12月1日收養A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為被收養人A4之繼父,自被收養人3歲起便一起生活,被收養人之生活費、教育費皆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負擔,現被收養人已成年,雙方欲建立法律上之親屬關係,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為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之生母A01同意等情,有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見本院115年5月19日訊問筆錄),而被收養人之生父A02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庭,且被收養人生母本院調查時表示,生父於剛離婚時有給過一次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收養人亦表示其與生父每年見面一、兩次,偶而會給紅包,生父再婚後便開始與其切斷聯繫,向生父尋求意見幫助時生父很冷漠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依被收養人與生母所述,被收養人之生父並未定期、規律的探視被收養人、給付扶養費,難認生父有積極維繫、培養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是被收養人之生父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故依前揭法律規定意旨本件收養無庸經被收養人生父同意,又本件亦查無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