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林O恆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養父林O福係聲請人之叔叔,因叔叔未結婚、無子女,故成立收養以辦理養父之後事及祭祀事宜,現養父已死亡,故欲終止收養回歸本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憑。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有繼承到養父的遺產,土地部分由伊、生父、大伯三人共同持有,哥哥、妹妹都在科技業工作,伊在台電工作,工作時間比較穩定,生父母如果有事情,伊比較容易處理等語,聲請人之生父亦到庭表示「因為我弟弟沒有娶太太,我母親認為我哥哥有一個小孩、我有兩個兒子,所以我母親認為聲請人與我弟弟比較有緣,當時我母親是想如果我弟弟過世,有人可以辦理後事。我父親過世後,我哥哥認為我弟弟不能繼承遺產,但我母親認為三個小孩都要繼承,這樣對弟弟比較有保障,因我弟弟智能有點不足,但我弟弟當時也有繼承到,我認為當初辦理收養跟繼承遺產可能有關係,如果我弟弟有小孩,可能我哥哥比較不會說話。......,收養後,我弟弟有受輔助宣告,我母親是我弟弟的輔助人,母親死後,遺囑指定我是弟弟的監護人,我哥哥就不滿。....,我還有兩個小孩,兩個小孩都已經成年,而且也都在工作。我母親還在的時候,就是想要聲請人來祭祀他,當初收養是為了母親的承諾,養父的喪事辦完了,我們覺得承諾已經達成」等語,有本院114年7月16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依聲請人所提卷附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聲請人自其養父處繼承33筆不動產及現金,遺產價值逾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聲請人以養子之身分繼承,應可認有繼續雙方收養關係之意思。再參酌聲請人之生父到庭之陳述可知聲請人之大伯對於家族之財產如何繼承與分配早已存有意見,聲請人如終止收養回歸本家,恐產生更多財產上爭議。又當初收養之目的在於辦理聲請人養父之「後事」與「祭祀」,自難僅以喪事處理完畢而認收養目的已達。再者,聲請人之生父母尚有兩名成年子女,若生父母有事情需協助處理,縱居住距離較遠,並非數小時無法到達,是聲請人並無終止收養以回歸本生家庭奉養生父母之急迫需求。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已繼承養父之遺產,權衡養家與本生家之一切利害關係,認如許可聲請人於養父死亡後終止收養,難合於一般社會之倫常觀念與衡平,本件亦查無終止收養之急迫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