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A01
送達處所:新北市新店區文化路00巷0 0號A02
送達處所:新北市新店區文化路00巷0 0號0樓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3法定代理人 A04
A05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二、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三、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A02願共同收養A03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之生母同意,雙方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財力證明文件、健康檢查報告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為審酌上開聲請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略以:收養父母於109年結婚,養父過往曾有兩段婚姻,與養母認識3個月便決定結婚,婚後計畫生育,持續就醫看診半年後生育無果,亦擔心試管嬰兒療程過於辛苦,故打消自己生育之想法,剛好被收養人生父與養母聯繫,要求養母協助照顧被收養人,故於111年將被收養人接回照顧。現因被收養人即將升國小一年級,就學相關事宜皆需要生父母協助有所不便,故決定辦理收養手續。收養人並未向被收養人告知其完整身世概況,然被收養人過往由生父協助照顧,故會稱呼生父為「瑞齊爸爸」,稱呼生母為「阿姨」,而稱呼收養人為「爸爸、媽媽」,收養人認被收養人個性比較敏感,擔心被收養人知悉身世會讓其難過,故未主動提及身世。被收養人之身材、動作發展皆符合同齡兒童之標準,面對社工訪視皆能順暢回應,評估身心發展狀況良好,但被收養人並不知曉現正在進行收養程序。被收養人生母當初因案入監服刑,無法照顧子女,將三名子女分別交由本身親屬、生父親屬照顧,生母自認未盡母親責任,且認為子女狀況皆已穩定,故希望維持現狀即可,未有將被收養人接回照顧打算,但會不時至收養人住處探視被收養人。本案無法知悉生父資訊,生母出養動機無不妥處,收養人整體條件也無不適合收養情形,但關於身世議題,建議收養父母參與臺北市收出養家庭培力中心的「繼近親家庭的身世告知」課程等語,有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復經本院開庭調查,被收養人並不知悉要辦理收養一事,收養人一直告知被收養人是其等親生子女,本院諭知被收養人為七歲以上未成年人,應自為收養之意思表示,故收養人同意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後,告知被收養人身世等語,有本院114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因此本院另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於收養人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後(身世告知議題)再行訪視被收養人,確認被收養人之意願。惟據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提供之「服務紀錄」記載,收養母對於本院要求身世告知一事無法認同,認為被收養人年齡尚小無法理解身世議題,收養母又因工作繁忙無法配合身世告知課程,後續電話聯繫均未回應等,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3月18日新北社兒字第1150507441號函文暨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函文及附件附卷可參。又臺北市收出養家庭培力中心社工亦來電表示,本案收養人已連續三次未參與親職教育課程,為避免資源浪費,將不再主動安排課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另定期開庭調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115年4月21日訊問筆錄可參。
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收養人在被收養人之生父母無法照顧被收養人時,願接手照顧被收養人,並給予被收養人妥適的成長環境,其等付出之關愛不容置疑。然被收養人於本院調查時業已年滿7歲,依法收養契約應由被收養人自為收養之意思表示,非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本件收養無論是社工訪視時或本院調查時,均顯示被收養人並不知收養人並非其生父母,自無法對收養一事表達意見。然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304號裁判意旨,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其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只須該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基於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法院應尊重其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即本件被收養人雖年僅7歲,但收養事件涉及其身分權益,據社工訪視結果,被收養人發展符合同齡兒童,表達能力無礙,本院自應聽取其意見,了解其收養意願,以做出符合兒童做佳利益的決定。但本件收養人除於收養程序前未告知被收養人身世,亦無意願配合本院安排之親職教育課程,以學習身世告知之技巧,本院不願在開庭調查程序中,突襲被收養人身世議題,避免造成被收養人心理創傷,致使本院無從知悉被收養人之意見,亦無從審認本件收養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收養在無法確保被收養人表意權之情形下,收養契約無效,且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