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1號聲 請 人 徐鴻鈞代 理 人 杜春緯律師
王師凱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胡桓律師相 對 人 馥蘭朵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俊嶙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 代理人 李沭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溫素晴會計師(捷立會計師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至之2)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6年9月起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相對人10%即42萬股之股份,相對人自109年起迄今均未依法召開股東常會,卻於111年3月間向主管機關辦理董監事改選變更登記,且相對人在112年度股東權益僅餘23萬餘元之情況下,無正當理由向某關係人借得近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之鉅款後,又將該筆款項貸出予某關係人,卻從未對聲請人或其他股東說明為何為上述關係人交易,另相對人111年度之營業利益尚有420萬餘元之盈餘,至112年底竟變成593萬餘元之虧損,112年單一年度更造成將近600萬元之虧損,近期媒體又報導相對人發生積欠員工薪資之情事,足證相對人之經營實有違法不當之疑慮,相對人復未依法提供歷屆股東會議事錄、107年與109年之財務報表,以及股東名冊供聲請人及其他股東查閱,實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以及特定文件及記錄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均已依法提供聲請人要求之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等相關資料,並無阻撓之情,惟聲請人另請求查閱、抄錄所有銀行往來記錄、開具之發票及收取之發票、歷年及收入分類明細帳等文件,均非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之財務報表及簿冊之範疇,聲請人亦非相對人之監察人,是相對人本無從同意聲請人之請求。關於董監事變更登記部分,係因相對人北觀分公司新增休閒農業項目,並考量公司董監事三年任期已屆滿,當時疫情期間,均有電話徵詢各股東意見後辦理登記,並無影響公司之財務透明度及股東權益,況此亦非檢查人選派之事由。又112年度相對人營收金額减少1,875餘元,且營運成本增加,導致相對人於112年底產生593萬元之營業虧損,該虧損係因營收減少所致,並非因財務管理不善或違規操作所造成,財報資訊亦經適當揭露,符合會計準則與公司治理規範,報表並經過會計師財務簽證,聲請人並無舉證有何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事由,其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修正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㈠聲請人自106年9月起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相對人10%即42萬
股之股份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股東名冊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聲請人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權總數1%以上之股東,是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9年起迄今均未召開股東會,然相對人
於111年3月間向主管機關辦理董監事改選變更登記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相對人111年2月25日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63頁),而相對人製作之111年2月25日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並未實際召開,而係以電話聯繫等情,業據相對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7頁),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9年起迄今未召開股東會,經營已有違法不當之疑慮,尚非無據。復觀諸相對人112年度財務報告,相對人於相對人應收關係款列計9,197萬餘元,然財務報告中並無相關說明(見本院卷第225頁),相對人雖陳稱係因公司相關承租租金的支出無法取得憑證,因此列為借入款沖抵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然上開財務報告已敘明「112年度及111年度向他公司承租營業場址並轉租予子公司所收取之租金收入…帳列營業費用-租金支出減項」(見本院卷第225頁),並於「重要會計項目之說明」記載「營業租賃協議」,其中112年度及111年度當期認列為成本及費用之租賃給付分別為852萬4,246元即820萬3,948元…」(見本院卷第223頁),可知相對人之租金支出已認列為成本及費用,則相對人主張租金支出無法取得相關憑證等語,並未提出相關說明,難認合理。
㈢又相對人雖提供100年、102年及108年股東會議事錄、103及1
02年度財務報告、112及111年度財務報告、109年9月25日之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董監事名單及部分股東名冊節本(見本院卷第33至237頁),然相對人並未提供完整歷年股東會紀錄,亦未提出107年與109年之財務報告及完整股東名冊,此亦有相對人出具之律師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而相對人雖稱聲請人請求提供之文件並非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然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29條規定僅能就公司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等表冊為形式上查閱,與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檢查人得實質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係屬不同功能,由此尚難以公司法上開規定,逕認本件聲請人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相對人上開所辯,尚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足認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並就相關事證釋明本件
聲請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自106年起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性,其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以及特定文件及記錄,應有必要。
㈤關於檢查人之人選,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
推薦適當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經該會推薦現執業於捷立會計師事務所之溫素晴會計師輪辦,審酌溫素晴會計師為中國文化大學會計系畢業之專業會計師,曾於智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等情,此有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114年5月5日北市會字第1140000170號函暨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1至333頁),堪認依會計師之學、經歷應能適任本件檢查人業務,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法選派溫素晴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以及特定文件及記錄。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
檢查區間: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 編號 檢查項目 1 會計帳簿: 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日記帳、會計傳票及會計憑證(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及後附會計憑證、原始憑證)、財產目錄,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 2 財務報表: 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相關附註(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加附查核報告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3 股東往來明細、傳票、對象、發生原因及相關法律憑證(含消費借貸契約、票據、借據等) 4 相對人使用之金融機構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對帳單、支票資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