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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1號聲 請 人 溫素晴會計師相 對 人 馥蘭朵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俊嶙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 代理人 李沭槿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酌定相對人馥蘭朵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應預先給付聲請人溫素晴會計師部分檢查報酬新臺幣30萬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股東之聲請選派之檢查人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雖與任意委任他人處理事務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同,惟其性質相類似,故有關委任之規定,與檢查人選派性質不相抵觸範圍,可類推適用;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故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因此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又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公司給付,如果檢查人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應向公司請求,對此部分公司與檢查人間若無法取得協議,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原則上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檢查人進行檢查工作之意願,故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應非不得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4年5月22日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工作之時數及費用如附表一、二所示,報酬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00萬2,800元,為兼顧程序經濟及相對人負擔狀況,予以酌降報酬為70萬元,然因檢查工作繁複且耗時費日,聲請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並可能因檢查結果不如相對人預期而遭相對人藉故拒付款項,爰依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輪辦案件辦法第8條聲請預付檢查報酬70萬元等語。

三、本院徵詢相對人之意見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依聲請人已執行之總工時為205小時,按其自訂之每小時費率分別為1,200元、2,000元及5,000元計算,聲請人現已執行之報酬為34萬3,000元,然聲請人聲請預付70萬元,已逾其所稱已執行之工作金額之2倍,且有部分金額係用於尚未執行之未來工作,顯非僅為填補已發生之必要成本,尤其聲請人已自承目前僅屬初步資料確認階段,且相對人既尚未提供完整基本資料,則未來實際抽核範圍及工時均尚未確定,根本無從認定本件報酬金額。至於檢查人另稱,檢查成本持續支出,並慮及檢查結果不如相對人預期而遭拒付酬金,故聲請預收部分酬金,惟檢查人報酬應以客觀之檢查範圍、實際工作內容及完成成果為核定基礎,不應以尚未發生之拒付可能作為提高預收金額之理由。倘法院認有預付酬金之必要,亦宜先以已完成且有工作紀錄可資核對之必要工作為限,按合理費率酌定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如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見本院卷第335至340頁,下稱系爭檢查範圍),惟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復經本院於114年8月19日以114年度抗字第35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3月27日以115年度非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兩造就預付報酬無法取得協議,依前揭說明,為期檢查事務之順利進行,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相對人預先給付聲請人報酬,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應依個案評估會計師本身所具特定

專業知識之價值,與所須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又檢查人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是其報酬之衡量非全然以市場經濟價值為衡量基準;而關於檢查人報酬數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不受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亦非不得參酌其他事項為認定之基礎。本件執行檢查事務進度雖尚在初始階段,惟考量本件檢查範圍係相對人於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範圍長達5年,且各該檢查項目均須具備相當專業知識始能進行,聲請人勢必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時間及支出成本等費用,而聲請人並無代墊各項必要費用之義務。再審酌聲請人曾於115年4月27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9日陸續函請相對人提供檢查資料(見本院卷第355至357頁、第395至397頁、第401頁),而迄今檢查所需資料尚未完整提供,致檢查工作尚無法順利進行,可知相對人有消極不配合提供帳冊資料之情事,故相對人未配合提出相關資料,確已延宕檢查進度,並增加檢查之困難,及聲請人進行前揭檢查事務內容具有相當之繁雜性及困難性等情,認確有預先支付部分檢查報酬之必要。

㈢然本件檢查工作尚未完成,本院尚無從依檢查報告書衡酌檢

查工作之成果及成效,爰參酌聲請人於115年8月31日之覆函,聲請人陳報目前已執行之工時為助理125小時、領組69小時及會計師11小時,合計205小時,並按其自訂之每小時費率分別為1,200元、2,000元及5,000元計算,目前聲請人所述已執行時數,所計算報酬共計為34萬3,000元(計算式:

助理125小時×1,200元+領組69小時×2,000元+會計師11小時×5,000元=343,000元),並考量檢查人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本院酌定本件相對人應預先給付部分檢查報酬30萬元予聲請人為適當。至於聲請人檢查報酬之總額,待聲請人完成檢查,並提出檢查報告暨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後,自得另行聲請確定之。

㈣另按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

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經聲請人陳報有未提供檢查範圍相關資料供其檢查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67頁),致檢查進度有所延宕。相對人嗣後如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檢查所需資料,或有其他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處理,併予敘明。

五、從而,聲請人請求預付檢查報酬,於3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一:檢查工作分工表編號 工作內容 執行人員工作時數 助理 領組 會計師 1 呈報函文及查核規劃 0 0 14 2 帳冊資料清點、問題彙整及連繫 19 28 8 3 發函證 0 6 0 4 核對營收現金、銀行存款及鉅額抽核 30 6 0 5 資產負債表科目內容查核 34 63 8 6 損益表科目內容查核(含收支調節) 20 24 4 7 傳票、日記帳、總帳及會計憑證核對 64 4 0 8 股東往來、存摺、匯款、傳票及憑證核對 52 48 8 9 報告撰寫及排版裝訂及覆核 10 40 16 預估時間 229 219 58 已執行時間 125 69 11附表二:報酬計算表執行人員 預估時數 費率(每小時) 預估總酬金 會計師 58 5,000 290,000 領組 219 2,000 438,000 助理 229 1,200 274,800 合計 1,002,800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