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100號聲 請 人 黃麗華相 對 人 全球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法定清算人)
徐義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全球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徐義身應予解任。
選派聲請人黃麗華為全球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相對人前於民國107年4月13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相對人之章程未就清算人有約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依法即應由第三人即董事長吳顯造、董事黃天和、黃鄧錦、黃樹林、徐義身為清算人,其中僅徐義身尚生存,徐義身遂於111年9月5日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嗣經本院於同年10月31日以北院忠民宣111年度司司字第54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惟因徐義身現已高齡,擔任清算人力有未逮,亦不克召集股東會,自應予以解任。又聲請人為吳顯造之配偶,曾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更曾為相對人墊繳地價稅,適合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第32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解任清算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32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萬股,聲請人於82年2月23日起持有其中1萬股,持股比例為20%(計算式:1萬股÷5萬股×100%=20%)等情,有相對人股東名冊在卷可證,堪認聲請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323條規定第2項規定得將相對人之清算人解任。復查,相對人前於107年4月13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相對人之章程未就清算人有約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依法即應由第三人即董事長吳顯造、董事黃天和、黃鄧錦、黃樹林、徐義身為清算人,其中僅徐義身尚生存,徐義身遂於111年9月5日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嗣經本院於同年10月31日以北院忠民宣111年度司司字第54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惟因徐義身現已高齡,擔任清算人力有未逮,亦不克召集股東會,自應予以解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北院忠民宣111年度司司字第545號函、徐義身身分證影本、股東名冊、公司登記事項表等資料為證,徐義身亦以陳述意見狀同意聲請人黃麗華擔任全球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為免清算程序繼續延宕,並維護相對人資產與股東權益,實有解任相對人徐義身之清算人資格,另行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為必要。爰審酌聲請人就相對人持股比例高達20%,並曾任相對人之監察人,應有能力辦理相對人清算事務,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爰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又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本件既是公司解散之清算人事件全部處理終結前之事務,即不宜割裂認定每一聲請程序均應徵收非訟裁判費,故不用為非訟裁判費負擔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