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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101號聲 請 人 連巍鐘代 理 人 龔新傑律師

黃湘捷律師相 對 人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弘靜代 理 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蔡宜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億7,700萬元,實際發行股份股數為6,770萬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770萬股,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1.4%之股東,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依相對人113年度及112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下稱系爭財務報告)「(三)其他應收款項目」所示,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陸續將公司合計4億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資金貸與他人,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22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惟相對人係投資控股公司,無實際營業行為,並不會與任何公司或行號間有業務往來,又依系爭財務報表所示,相對人於112年12月31日時淨值為6億8,781萬9,061元,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斯時相對人可借出之金額上限為2億7,512萬7,624元,系爭借款金額顯然高於相對人可借出金額上限,且系爭借款並無契約為據亦未設有擔保品供擔保,截至114年5月5日作成系爭財務報告時相對人均未收受任何還款或利息,顯然有違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及與交易常態不符,恐有假借借貸名義行掏空公司之實。聲請人雖曾於114年7月2日函請相對人之董監事注意相關法令規定,惟相對人之董監事僅於同年月21日函覆聲請人上開借款屬公司正常且合法之業務行為,而未為其他說明。是為保障相對人全體股東之權益與維護法秩序,實有選派檢查人查明相關帳冊及文件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系爭財務報表所載系爭借款之所有交易文件及記錄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財務報表業已於114年6月18日經相對人公司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並於同年月30日寄發股東會議事錄予全體股東,一切程序均合法辦理。又相對人另委請第三人叡上合署會計師事務所孫理會計師就系爭借款之帳務紀錄與相關文件進行確認,並提出協議程序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依系爭報告書所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第三人鍾心宜、鍾文宜、李佩蓁,截至114年10月17日止已償還本金3億6,000萬元及利息2,596萬275元,並無聲請人所稱存在非常規交易、恐掏空公司等情。另聲請人於111年5月5日起至113年4月16日間為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而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間開始日及利息起算日均為113年1月22日,聲請人對相對人借款一事並無可能不知,本件實係聲請人意圖藉聲請選派檢查人以達到干擾相對人公司經營,顯屬濫用股東權利,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6億7,700萬元,實際發

行股份股數為6,770萬股,聲請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770萬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1.4%之股東一節,相對人未予爭執,且有聲請人提出之股東名簿為證(本院卷第15頁),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3年1月22日起陸續將公司合計4億1,00

0萬元即系爭借款之資金貸與他人,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22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且有系爭財務報告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7至33頁),亦足信為真實。又相對人所辯有關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利息及還款情形部分,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報告書略載:「針對貴公司(按為相對人)與鍾心宜、鍾文宜及李佩蓁三方之間之『借款及還款』資料,執行雙方所協議之程序,以供貴公司處理訴訟案件時參考之用。管理階層之責任:貴公司管理階層應負責所有借款及還款資料之完整性、真實性,並確保所有帳務記錄皆有適當之會計憑證及銀行對帳單等文件支持。會計師之責任:本會計師係依照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進行,其目的係為協助貴公司確認相關帳戶記錄與佐證文件是否相符,並計算截至民國114年10月17日之借款餘額及利息。……內容:本會計師已就貴公司提供之借款及還款資料,執行以下協議程序,並報告結果如下:協議程序內容P1、取得貴公司提供之113年會計師簽證報告及相關帳冊,以確認原始借款金額、對象及利率約定。發現結果:貴公司提供之資料顯示原始借款總額為新臺幣410,000,000元,涉及鍾心宜、鍾文宜及李佩蓁三方。

協議程序內容P2、核對貴公司帳上關於借款及還款之會計憑證(如傳票、總帳)與相關銀行對帳單等,以確認還款本金之真實性。發現結果:貴公司帳上借款及還款之紀錄與銀行對帳單及相關憑證,在總額上相符,已償還本金為新臺幣360,000,000元。協議程序內容P3、依據113年會計師簽證報告揭露之利率,重新核算截至還款日之應計已付利息金額。發現結果:經核算113年原始總利息為新臺幣17,094,521元,已償還利息為新臺幣15,505,480元。114年截至還款日之利息為新臺幣10,454,795元業已償還。協議程序內容P4、針對還款資金來源及幣別,核對相關銀行對帳單及換算依據。發現結果:經核對銀行對帳單及合約,部分還款係由PolarisGlobal Co.,Ltd.及Discovery Global Co.,Ltd.代為償還。

貴公司採用新臺幣兌美元匯率30進行換算等值美元,經複核換算過程正確。……」等語(本院卷第97至103頁)。又系爭報告書最後彙總並確認截至114年10月17日止,各借款對象之尚未償還本金餘額及待付利息餘額,分別為1.鍾心宜原始借款本金為1億7,500萬元,已全部清償本金及利息。2.鍾文宜原始借款本金為2億0,500萬元,已還本金1億5,500萬元,本金餘額5,000萬元,截至114年10月17日尚未償還利息357萬5,342元。3.李佩蓁原始借款3,000萬元,已全部清償本金及利息。總計原始借款本金為4億1,000萬元,已還本金3億6,000萬元,本金餘額5,000萬元,截至114年10月17日尚未償還利息357萬5,342元(本院卷第103頁)。

㈢另相對人抗辯相對人係於109年9月24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2

00萬元,聲請人自111年5月5日起開始擔任相對人董事及唯一股東,相對人嗣於112年3月6日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引進投資人投入大量資金,並擔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直至113年4月16日向相對人辭任上開職務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董事辭職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9、65、83頁),聲請人對此未予爭執,應信為真實。聲請人雖陳稱:伊根本不知道相對人資金何時被借出、數額、借款人,係取得系爭財務報告始知悉系爭借款存在云云。然查,聲請人為相對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1.4%之股東,其股份總額為770萬股,已如前述,其持股比例已屬不低;又聲請人於113年4月16日辭任相對人董事長職務後,因未將相對人之公司大小章返還相對人,經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公司大小章,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命聲請人返還該大小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字第523號受理後,兩造嗣於114年8月21日就該件返還印章事件達成和解,由聲請人返還公司大章予相對人,小章部分則仍由聲請人持有等情,有上開判決及和解筆錄影本可憑,顯見聲請人於擔任相對人董事長期間,相對人大小章均由其所持有。而系爭借款已經會計師查核系爭借款之會計憑證確認相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對公司此等高額借貸之重要事務自難諉為不知,是其主張就系爭借款完全不知情,及至取得系爭財務報告後始知情云云,自無可取。

㈣再者,聲請人除擔任相對人董事長外,本件相對人主要係投

資誠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美公司),聲請人自111年5月5日起派聲請人為代表人,代表相對人當選為誠美公司之法人董事,惟相對人指稱聲請人嗣未經其同意於113年4月14日向誠美公司辭任法人董事職務致影響相對人在誠美公司董事選舉時之布局而無法獲得預期之席次,造成相對人重大損失,相對人因此對聲請人提出背信告訴等情,亦經相對人提出法人董事代表人改派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誠美公司董事會議事手冊、董事會延期召開通知書、誠美公司董事提名名單、法人董事辭職書、董事辭職書、誠美公司董事會議提案單、誠美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誠美公司歷史重大訊息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1至64、69至82、85至95頁),聲請人對上開事實未予爭執,僅陳稱與本件聲請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足見聲請人確有未經相對人同意而辭任誠美公司法人董事職務,而遭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之情。則聲請人在未經相對人同意而辭任相對人原選派聲請人為其在誠美公司法人董事,可能造成相對人損害後而遭相對人提出告訴後,就其任職相對人董事長期間之系爭借款,且此部分借款依其情形尚難認可諉為不知,而據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依其情形,難認無藉公司法第245條規定為本件聲請以干擾相對人公司營運之權利濫用嫌疑,是其所為聲請即與誠信原則有違,難認有何必要性。

五、綜上,本件系爭借款係發生於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董事長期間,聲請人對系爭借款之交易及其內容,應難諉為不知,其於上開未經相對人同意而辭任誠美公司之法人董事職務,致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後為本件聲請,尚難認無權利濫用之虞,本件依上開說明,認其所執理由及事證,尚不足以釋明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系爭財務報表所載系爭借款之所有交易文件及記錄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