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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相 對 人 天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徐毅珍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以112年度破字第39號裁定宣告破產(下稱系爭破產裁定),嗣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113年5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8432100號函廢止徐毅珍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登記在案。然相對人現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致聲請人無法合法送達相對人之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滯報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實已影響稅捐稽徵作業程序,是聲請人以相對人稅捐債權之利害關係人身分,為維護國家稅收,爰先位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倘本院認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為利稅捐稽徵之續行,建議以律師或會計師等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選派清算人,以利盡速完成合法清算程序,爰備位聲請選派清算人。又因聲請人為職司稅務稽徵項目之公務機關,自無法踐行清算人職務,故爰請本院勿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等語。

二、經查:㈠先位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部分:

⒈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增訂之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揆諸條文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係為合法送達

系爭通知書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通知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爭破產裁定、臺北市政府113年5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8432100號函、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之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足徵其聲請目的係為遂行稅捐稽徵作業程序,尚難認係欲避免相對人之業務停頓遭受損害或基於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而為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請選派清算人部分:

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規定。準此,如公司並未解散,亦無公司法第26條之1所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情形,即無須進行清算程序,利害關係人自無從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董事僅有徐毅珍1人,且徐毅珍

業已於113年5月6日經廢止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登記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破產裁定、臺北市政府113年5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8432100號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然依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相對人目前並未解散,亦無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公司並無須進行清算程序,則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先位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及備位聲請選派清算人,均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