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104號聲 請 人 方文伶相 對 人 亮華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一一○年度司字第二○六號民事裁定選任亮華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方文伶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

208 條之1 定有明文。窺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於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而造成業務停頓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故其選擇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再臨時管理人乃法院依前開規定所選任之臨時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並非公司常設機關,故公司法未規定其任期,如法院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有無法發揮前述臨時管理人設置功能之情形,則法院非不得解除其職務以貫徹其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數年,但自身工作繁忙,相對人實際上也一直處於停業狀態,且聲請人已將所持出資額新臺幣2,000 萬元轉讓予第三人吳婉婷,無意願再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其解任後相對人也將改選董事,為此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辭任意旨及所提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並調閱本院110 年度司字第206 號卷證資料,參之本院110 年度司字第206 號裁定係參酌各項因素,衡諸公司法第108 條第1項規定自相對人斯時5 名股東中擇有意願擔任者即聲請人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客觀事實,但聲請人釋明現已轉讓出資額而非相對人股東、已無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意願等情況下綜合以觀,強令其繼續充任難期發揮功能,對相對人未必有利,是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聲請人解除臨時管理人職務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