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薏庭
送達代收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 承辦人許晉輔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興國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
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興國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興國公司)滯欠自民國101年至113年之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129萬8922元(下稱系爭稅款),迄未繳納,興國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撤銷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然該公司章程並無規定如何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且該公司董事長李國卿、董事劉陳秀真等人亦相繼死亡,興國公司所欠繳之系爭稅款文書因此無從合法送達,亦無法執行系爭稅款欠稅追徵程序,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興國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經查:
㈠興國公司經臺北市政府75年3月4日建一字第145000號函撤銷登
記乙節,有臺北市政府114年8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1451788700號函、興國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見本院卷第25-33頁、第45-47頁);又興國公司章程就選任清算人並無規定,迄至114年7月31日止,亦興國公司清算人呈報就任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為興國公司選派清算人,該公司董事長李國卿、董事劉陳秀真、徐尹鳳英、徐水林、陳招福、劉靜存均相繼死亡等情,亦有興國公司章程、本院114年8月8日北院信民科信字第1140100833號函、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7-43頁、第49頁、59-75頁);又聲請人主張興國公司積欠系爭稅款,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以上事實均堪信為真。㈡準此,聲請人主張興國公司經解散登記,應行清算程序,然因
該公司章程並未規定選任清算人,於解散登記後亦未有清算人呈報就任,且公司董事長、董事亦相繼死亡,無清算人可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就興國公司積欠系爭稅款無法送達及執行,為保障稅捐稽徵,乃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興國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尚無不合。
㈢惟依聲請人所提興國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
(見本院卷第53-57頁),興國公司雖持有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然衡情並非可得以即時換價之財產,且興國公司亦無其餘可即時換價之財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經本院以114年12月12日北院信民謙114年度司字第105號函詢問聲請人是否有意願先行預納本件清算人報酬,聲請人以114年12月2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145311681號函覆表明並無相關費用支出(見本院卷第91頁、第95頁)。是以,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然聲請人既已表明並無相關費用支出,堪認其不予預納聲請人報酬,揆諸首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