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106號聲 請 人 鄭人文相 對 人 新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條所明定。準此,公司必於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8,344元,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以92年度基簡字第23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至今仍有欠款,惟相對人已於民國100年8月5日解散,又相對人於解散登記時即無董事,是相對人無董事可擔任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據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股東會臨時會100年7月11日議事錄,該議事錄記載:自100年7月15日起解散,並選任吳仁輔為清算人等語,有相對人前開股東會議事錄等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是可知相對人公司業經選任清算人吳仁輔,並非未經選任清算人得進行清算程序。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