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108號聲 請 人 黃溪芝
陳玄宗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金燕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前揭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乃於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繫公司業務正常經營,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適用,倘公司已遭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時,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了結現務,有限公司則無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溪芝係相對人之股東、現職員工;聲請人陳玄宗為相對人股東劉秀卿、陳玄芳之繼承人,二人皆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然因相對人之原代表人劉義雄及股東陳玄芳均死亡,相對人現況無代表人,也無法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權出資額或股權繼承登記,嚴重損害繼承人之權益。又因無代表人,使公司運作上無法辨理變更章程、變更新任股東名冊、申報營業稅、為提撥員工勞工退休金等情,故有選任臨時管理人必要,爰依有限公司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命令廢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北市政府民國115年01月09日府產業商字第11536000200號函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既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即應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清算相關規定,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及事務,無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要件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