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攸特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貳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是本院即有命聲請人預納報酬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法院自得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攸特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0年1月2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0370394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應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先後選派劉臺麟、魯永福、聲請人、陳化義律師、李後政律師、游嵥彥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嗣後均已裁定解任,且股東會未另選任清算人,相對人之章程對於清算人之選任亦無特別規定,故相對人現已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業務。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清算事務之繼續進行以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為宜,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茲經涂愷峰會計師同意願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爰審酌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程度以及涂愷峰會計師陳報其擔任相對人清算人已與聲請人協議之報酬數額,認本件選任清算人之酬金所需預納者,應核定以新臺幣2萬元為適當,爰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之,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