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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相 對 人 攸特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 人 涂愷峰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攸特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涂愷峰會計師(敘鼎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4樓之1)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32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0年1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70394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其原董事及監察人因未依臺北市政府商業處97年7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09732498600號函限期改選,而於97年10月27日當然解任,就其清算人之選任,相對人之章程亦無規定。本院曾先後選派劉臺麟、魯永福、聲請人、陳化義律師、李後政律師、及涂愷峰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嗣後均已裁定解任,故相對人現已無清算人。查相對人截至114年10月20日止,共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302,145,924元。聲請人基於租稅債權人身分,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且經聲請人徵詢涂愷峰會計師同意擔任相對人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涂愷峰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100年1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0370394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是相對人應行清算。惟相對人之董事因未依臺北市政府商業處97年7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09732498600號函限期為改選,已於97年10月27日當然解任,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相對人章程並無選派清算人之特別規定(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此外復查無相對人股東會曾另選清算人之事證。據此,本院前於100年4月26日以100年度司字第61號裁定選派劉臺麟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而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司字第63號裁定予以解任;又於101年9月25日以101年度司字第250號裁定選派魯永福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而於101年11月27日以101年度司字第337號裁定予以解任;另於102年6月13日以102年度司字第129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而於102年9月11日以102年度司字第218號裁定予以解任;再於102年11月22日以102年度司字第246號裁定選派陳化義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而於105年2月26日以105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予以解任;此後又於105年6月28日以105年度司字第122號裁定選派李後政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而於106年2月10日以106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予以解任;末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司字第109號裁定予以解任,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65頁),是相對人現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聲請人就所主張相對人積欠稅捐共302,145,924元一情,既已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其與相對人有利害關係,其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即無不合。

四、茲審酌聲請人推舉之涂愷峰會計師現為敘鼎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具備會計專業智識,足以辦理公司清算事務,涂愷峰會計師並已函覆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其願任清算人同意書及回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93頁),且其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是選派涂愷峰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妥適,爰依法選派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