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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11號聲 請 人 陳士綱律師即信中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信中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四日以一一0年度司字第一八四號裁定所選任之信中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陳世綱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為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參照)。又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此觀律師法第30條規定即明。準此,倘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具有律師身分者,法院得否許其辭任,尚應視其有無釋明正當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84號民事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相對人業已解散逾30年,已無相關資料留存,無法造具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用以報請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致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之清算完結因無法補正上開文件而遭駁回。而聲請人實已窮盡自身所能且忠實執行職務,仍因相對人無法造具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而無法完結清算,爰依民法第39條規定,准予聲請人辭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以110年度司字第184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經本院調閱該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查對無訛。又聲請人具狀陳報上情,既有事實上之困難,如強令其續任,恐不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辭任清算人職務之正當理由。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暨衡酌聲請人陳報之情形認確有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以保護相對人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解除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