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11號聲 請 人 陳士綱律師即信中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受本院選派為信中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聲請核定清算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84號民事裁定,選派為信中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中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並已窮盡自身所能且忠實執行職務,爰請求就目前清算程序進度酌定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清算人之報酬係因辦理清算公司之清算業務而生生,此項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由清算公司負擔,可知清算人與清算公司間關於給付此項報酬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第528條所定之委任關係,依同法第548條委任報酬後付原則,應待清算人完成工作並報告委任事務顛末後始得請求。
三、經查,聲請人雖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以110年度司字第18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信中公司之清算人,惟尚未完成全部清算程序,且本院前於114年2月18日、5月1日函請聲請人陳報擔任清算人期間所完成工作之內容,聲請人迄今仍未向本院陳報其已執行之清算情形與結果,鑑於清算事務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等事項,均能影響聲請人之報酬,本院既無從得知聲請人從事清算工作之繁簡難易、所需之人力與時間、清算工作進行情形,自無法審酌適當報酬,是聲請人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