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111號聲 請 人 郭陳麗華代 理 人 廖威智律師複 代理人 王昱棋律師相 對 人 億銘股份有限公司
奕銘興業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郭靜如共 同代 理 人 曾韋綸律師
劉建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共同輔助人郭靜如、郭蕢瑩同意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及委任代理人之文書,如該輔助人不為同意,得向本院家事庭聲請許可進行本件聲請及委任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亦準用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選定數人為輔助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3之1準用第1112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法院倘已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規定,以裁定指定數輔助人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者,數輔助人本應共同執行之。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經多數輔助人同意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該行為時,應提出經該全體輔助人同意之證明文書,於輔助人有不同意時,依民法第15條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有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30條之1規定在案。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輔宣字第5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郭蕢瑩、郭靜如為聲請人之共同輔助人,此有前開裁定及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9、31頁及限閱卷)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及委任代理人之行為,屬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所定事項,須經共同輔助人之同意,然本件聲請狀並未列明輔助人,聲請人僅提出輔助人郭蕢瑩之同意書,而未提出共同輔助人郭靜如同意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及委任代理人之文書(見本院卷第7、33頁),揆諸首揭說明,其為訴訟行為所必要之允許即有欠缺。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共同輔助人同意之文書,如輔助人有不同意時,原告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向本院家事庭聲請許可進行本件聲請及委任代理人(請於時限內補正已具狀聲請許可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奕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