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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113號聲 請 人 翁林瑋律師即協洋機電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相 對 人 協洋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8月26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字第11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協洋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下稱臨管人)。惟因協洋公司各股東間意見不合且就經營權意見分歧,縱原董事邱鴻達之分割遺產訴訟已確定,然因各股東至今仍無出席股東會之意願,導致協洋公司迄今無法順利選任新董事。又協洋公司原經營電梯安裝工程業務,但於近年訴訟過程及聲請人私下瞭解,因原有客戶已由各股東自行成立之機電公司朋分,業務萎縮至零,加以原本之員工甚至於訴訟中為對協洋公司不利之證述,公司繼續營運已顯有困難。故經聲請人考量公司現況,並發函及以電話徵詢股東意見後,已代協洋公司辦理停業,應暫無設置臨管人之必要。目前協洋公司無其他收入,資產僅餘存款約新臺幣100餘萬元,將來亦恐難以支付臨管人報酬,聲請人亦已自114年9月起,主動不再支領臨管人之報酬,爰聲請辭任臨管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管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立法理由指出,係防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此外,公司法縱未就解任臨管人之原因及程序為明文規定,惟參酌選任臨管人之目的為代行董事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自須以公司董事、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時,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

三、經查,本院前以系爭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協洋公司之臨管人乙情,有系爭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選任臨管人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主張其已代協洋公司辦理停業,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14年10月22日函(見本院卷第32頁)為據,依該函主旨所載,協洋公司申請自114年10月20日起停業至115年10月19日止,准予登記。惟協洋公司僅為停止營業,仍有復業之可能,聲請人所執事由並非協洋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甚或已選出董事而能正常行使職權;復依聲請人所述,協洋公司仍有資產,此亦有本院查詢協洋公司113年度稅務所得財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再依聲請人114年9月19日寄予公司各股東之函文所載,聲請人稱其已代協洋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現在臺灣高等法院繫屬中、尚未確定等語,依上述情事,聲請人主張協洋公司已無設置臨管人之必要,尚難認可採。又聲請人雖稱協洋公司因股東意見分歧、不願出席股東會,導致無法選任新董事等語為解任理由,然本院前即係因原董事邱鴻達之全體繼承人彼此間對於協洋公司之經營狀況存有重大歧異,無法取得一致共識,協洋公司無法選任董事,而認有選任聲請人為臨管人之必要,是本院選任臨管人之理由亦仍未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協洋公司臨管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