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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薏庭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永固電器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伍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是本院即有命聲請人預納報酬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法院自得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永固電器廠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81年5月12日以北市建一字第082394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經選任之清算人王金貴已於113年4月25日死亡,股東會未另選任清算人,相對人之章程對於清算人之選任亦無特別規定,且全體董事徐仲祥、徐國超、李憲法、劉善祥均已死亡,相對人現已無董事清算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為之,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茲經林立婷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爰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及審酌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程度,認本件選任清算人之酬金所需預納者,應核定以新臺幣5萬元為適當,爰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之,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