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薏庭相 對 人 永固電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永固電器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林立婷律師(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8樓)為永固電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臺北市民國108年至113年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1,354元,已逾繳納期間尚未繳納,因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於81年5月12日以北市建一字第082394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經選任之清算人王金貴已於113年4月25日死亡,全體董事徐仲祥、徐國超、李憲法、劉善祥亦均已死亡,相對人現已無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定之清算人,為確保稅捐之徵收,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114年7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1451541100號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全戶除戶資料、本院114年7月28日北院信民翔104司司96字第1149037097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查詢情形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堪為信實,是相對人依首揭公司法規定,應行清算。又因相對人無董事得為清算人,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為之,經林立婷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其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選派林立婷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不致損害該公司利益,聲請人亦已預納清算人之報酬,故本院認選派林立婷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