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115號聲 請 人 張芳菱代 理 人 鄭淑燕律師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大羅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預納臨時管理人報酬新臺幣60,000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臨時管理人係因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或董事會無法執行職務時,代行其職務。又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未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自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而酌定之。而法院酌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報酬金額,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報酬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又鑑定人報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其後始於終局裁判中為應負擔此一訴訟費用之諭知,是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非訟事件,法院亦非不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又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4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通知當事人預納鑑定人之報酬,並於當事人未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不為該訴訟行為,故法院認有由聲請人預納臨時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時,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非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查相對人原有股東羅台華(兼董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1,200,000元,占資本總額40%)、聲請人(出資額16,800,000元,占資本總額60%)等2人,而羅台華於114年10月1日死亡,目前並無董事與代表人等情,有相對人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羅台華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司卷第17-31頁),堪認相對人目前確無董事可行使職權。
而相對人現有建築、裝修工程正在進行中,有其他廠商請求付款,且相對人並須繳納地上權租金、電費及地價稅等情,有請款單據在卷足憑(見司卷第33-55頁),足認相對人之業務若停擺,可能違約而受損害,確有為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茲審酌相對人有工程款尚待結算付款,考量本件事務之難易,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認本件聲請人應預納之報酬以60,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之,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