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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115號聲 請 人 張芳菱代 理 人 鄭淑燕律師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關 係 人 羅蕊寧兼 上一人代 理 人 羅陳儀清兼 上二人代 理 人 羅漢強關 係 人 羅漢欣代 理 人 陳祐良律師

呂其昌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大羅屋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張孟權律師為相對人大羅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臨時管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大羅屋有限公司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董事羅台華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死亡,無法正常行使職權,導致相對人興建中大樓及不動產維護管理等事項停擺而無從進行,有違約風險。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長年接受羅台華指示辦理相對人之事務,了解相對人之業務及經營現況、財務情形,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原有股東羅台華(兼董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1,200,000元,占資本總額40%)、聲請人(出資額16,800,000元,占資本總額60%)等2人,而羅台華於114年10月1日死亡,目前並無董事與代表人等情,有相對人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羅台華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司卷第17-31頁),堪認相對人目前確無董事可行使職權。

而相對人現有2件建築、裝修工程正在進行中,有其他廠商請求付款,且相對人並須繳納地上權租金、電費及地價稅等情,有請款單據在卷足憑(見司卷第33-55頁),足認相對人之業務若停擺,可能違約而受損害,確有為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四、就臨時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主張:其與羅台華共同創立相對人公司,最瞭解相對人之業務,若選任第三人為臨時管理人,須從頭瞭解公司業務,緩不濟急,故其最適任等語(見司卷第291頁)。本院徵詢關係人即羅台華之繼承人:其配偶羅陳儀清、子女羅蕊寧、羅漢強及羅漢欣等4人,其中關係人羅陳儀清、羅蕊寧及羅漢強均表示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見司卷第75、292-293頁)。然關係人羅漢欣則主張:聲請人於羅台華身患痼疾、心智薄弱之際,將羅台華個人帳戶、其診所之帳戶及相對人之帳戶混雜使用,且於111年12月8日擅自偽以其名義,將其名下出資額移轉予羅台華,再自羅台華名下移轉至自己名下等語,則羅漢欣與聲請人已有爭執,為免紛爭擴大,應以公正之第三人擔任臨時管理人,較為適當。茲審酌張孟權律師兼具律師、會計師資格,有其簡歷在卷足憑(見司卷第253-256頁),且其曾於本院109年度司字第35號一案經本院選任為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具有充足之知識經驗,又張孟權律師已陳明願任本件臨時管理人(見司卷第313頁),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表示張孟權律師有何利益衝突或不適任情事(見司卷第249、251-252、293頁),當可期待張孟權律師本於專業知識公正處理相對人之公司業務,維護股東及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選任之。

五、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