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116號聲 請 人 廖文鐸代 理 人 朱奐穎律師相 對 人 揚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揚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應予解散。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係指公司之經營發生重大之虧損之情形。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相對人於民國92年間設立登記,惟已停止營業多年,且因其餘股東及董事均已無法聯繫,致使公司無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亦無法進行任何經營決策及營業活動,並有重大虧損之情形。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實收資本額200萬元,已發行20萬股,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股東,已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該公司9萬股,達相對人股份總數約45%乙節,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是聲請人為公司法第11第1項所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相對人之股東。
㈡相對人自110年至113年間營業收入均為0元,累積虧損為597
萬067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110年至11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堪認相對人已無實際營運行為及業務開展,且累積虧損已逾相對人資本總額。另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臺北市商業處表示無意見,有115年5月29日北市商二字第115602080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22頁)。
㈢又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董事、
監察人及股東為訊問程序,其就本件聲請解散表示意見,相對人未到庭,僅以書狀表明相對人已欠缺實質資產與續營能力,經營目的已難達成,請准予裁定解散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其餘均未到場表示意見。
㈣綜合上情,堪認相對人長年未經營業務,並累積重大虧損,
債務總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又均無人表示繼續經營之意願,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