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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應支付報酬,本院即有依法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前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4年5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1436030600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是按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茲因相對人公司唯一董事林雄生早已於112年7月7日死亡,且參照相對人公司章程內容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相關規定,故未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雖本院曾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4年5月21日以114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選派監察人林文婕(亦為林雄生之女即繼承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再經本院於114年6月17日以114年度司字第62號裁定解任林文婕之清算人職務,致使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無應受送達之人以為送達,相關稽徵業務無從辦理,是聲請人以相對人稅捐債權之利害關係人身分,為維護國家稅收,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以踐行清算程序、了結事務;倘本院認聲請人建請以聲證三即「公益律師或會計師參考名單」所列專業律師或會計師均無法成為適任選派對象;然因聲請人為職司稅務稽徵項目之公務機關,無法踐行清算人職務,且相對人公司現今名下財產僅餘有LEXUS 2003、2015兩輛中古車,又113年度各類所得總額亦僅有新臺幣(下同)22,762元,此外已無其它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得用以支付清算人之報酬,若確無適任人選可資選派,爰請求本院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臺北市政府以114年5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1436030600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且相對人公司唯一董事林雄生亦早已於112年7月7日逝世,顯無任何董事得為清算人,又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致無從辦理相關稽徵業務,雖本院曾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4年5月21日以114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選派監察人林文婕(亦為林雄生之女即繼承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嗣林文婕以伊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且現與相對人公司尚有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之訴訟(案號: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96號)正在進行審理,而清算人職務包含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是就前揭清算人職務涉及事項,林文婕與相對人公司實具有利害衝突,應不適合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情為由聲請解任,再經本院於114年6月17日以114年度司字第62號裁定解任林文婕之清算人職務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唯一董事林雄生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相對人公司章程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至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公司廢止登記公示資料、本院114年5月21日114年度司字第53號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之裁定、本院114年6月17日114年度司字第62號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之裁定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足見相對人現已無董事得為清算人,且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復參酌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茲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至聲請人雖建請以聲證三即「公益律師或會計師參考名單」所列專業律師或會計師為選派對象;然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惟參酌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該公司目前名下財產僅餘有LEXUS 2003、2015兩輛中古車,且113年度各類所得總額亦僅有22,762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此外已無其它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得用以支付清算人之報酬;則聲請人顯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惟聲請人並未向本院表明有墊付清算人報酬之意願,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