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121號聲 請 人 康文錦相 對 人 大益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源宏代 理 人 高金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第三人高嘉榮之配偶,高嘉榮原為相對人之股東,第三人即相對人之監察人高鈴枝利用任職相對人會計50餘年期間,以公款購房數棟,及收購第三人即股東黃世溪25%股份,又勾結第三人即相對人財務高金鈴侵占高嘉榮9.2%股份,致使高嘉榮股份僅餘40.8%,並侵占第三人高墀份贈予高嘉榮之股份,及騙取高嘉榮之盈餘分配金至高鈴枝及高金鈴家人名下,高鈴枝、高金鈴因此不法獲得相對人各31.23%、27.96%股份,聲請人發現後,要求閱覽相對人股東名簿,惟為相對人所拒,故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相對人成立於民國63年2月間,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每股1萬元,成立至今歷次股權變動及財務會計之申報均委託會計師辦理,且相對人各項會計事務及財務收支均在總經理監督核可下辦理。高鈴枝之購屋款項,均係自訴外人即其夫劉茂松繼承所得及夫妻數十年積蓄而來,並無聲請人所指挪用相對人公款一事;且高嘉榮為相對人之創始股東,生前為相對人之實際經營者,公司股東名冊中無論股東地址變更、新增股東、股權分配、贈與股份事宜皆由高嘉榮手寫批註交辦處理,並無股份變動不實之情形;而高嘉榮及聲請人一家股份比例於87年1月由30.5%增至88年10月迄今均為40.8%,高嘉榮一家未曾持有50%股份,聲請人稱遭高鈴枝侵占
9.2%股份後,僅餘40.8%股份,與事實不符;復高金鈴家原無股份,第三人即其母高洪玉雲於80年7月間與聲請人同獲第三人即婆婆高陳英、小姑高美惠轉讓予2位兒媳各150萬元出資額之股份,後第三人即祖父高墀份因86年12月盈餘轉增資辭去董事長職務,改由其子即高洪玉雲之夫高政茂出任公司董事長後,高墀份將出資額135萬元轉讓予高政茂,直至88年10月間改選董監事、持股異動後,高政茂家始有27.97%股份,高鈴枝家最終持股31.23%股份,此為高嘉榮指示分配結果;又聲請人之子高源宏、高源廷、高源成均在相對人公司任職,足認相對人所述屬實。相對人前無法立即應聲請人要求提出歷年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項卡,係因需要人工翻查及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資料,相對人並無拒絕其閱覽,現已向本院陳報,足見聲請人實屬誤解。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
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㈡聲請人具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身分:
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而依相對人所呈股東名簿,相對人自113年11月28日迄今均持有相對人股份7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33%(卷第83至87頁),堪認聲請人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權總數1%以上之股東。職是,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應堪認定。
㈡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⒈聲請人指摘相對人拒絕提供歷年股東名簿,故有選派檢查人
之必要云云。惟就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項,業經相對人於115年4月9日當庭交付歷年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卷第65至142、200頁),可認相對人並未拒絕聲請人閱覽歷年股東名簿,亦無隱匿其營運狀況,或有不法阻止聲請人行使股東權之情事,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得行使其股東權之事實上障礙及困難,揆諸前述規定立法理由所揭,聲請選派檢查人方式,顯會對相對人營運造成無謂干擾,或將造成相對人支出無益費用,實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立法之旨,自難認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以取得相對人歷年股東名簿,惟相對人已具狀陳報,且聲請人未能檢附理由及相關具體事證,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