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121號抗 告 人 康文錦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大益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1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予返還抗告人。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其修正理由謂「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應予對此項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機會。」顯然其規範目的係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影響公司正常管理,因而例外賦予公司對於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機會,是法院駁回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裁定,自不得聲明不服。次按,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亦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115年4月21日以114年度司字第1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原裁定教示欄之記載而改變其本質,本院書記官復於115年5月21日製作處分書更正,原裁定既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猶對之提起抗告,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定有明文。抗告人雖於115年4月30日提出抗告狀並隨狀繳付新臺幣1,500元,然原裁定教示欄誤載一節,有原裁定、書記官處分書在卷可查,抗告人即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而繳納之情形,爰依職權退還。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7條之26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