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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124號聲 請 人 黃紹淇

黃睿郁相 對 人 濟緻企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陳宇莉律師為相對人濟緻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9萬元。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之負責人劉為平怠於繳納民國11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疑似美化111年度財務報表,且自112年8月21日後即聯繫無著,致相對人陷於無人管理之狀態,影響公司財產保存及債權清償,劉為平顯不適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即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335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等節,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示基本資料、相對人章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並與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堪為信實,是相對人依首揭公司法規定,應行清算。而相對人章程未定清算人,而劉為平為相對人董事兼股東,現遭通緝中等情,有聲請人提供相對人公示基本資料、本院查詢法院被告行止速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6頁),則相對人確實有無法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之情事。是依前揭規定,相對人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選任清算人,而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為之,經陳宇莉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其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選派陳宇莉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不致損害該公司利益,故本院認選派陳宇莉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四、末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報酬之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法院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清算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清算人報酬之諭知;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清算人報酬,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查陳宇莉律師曾同意於100,000元報酬內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聲請人亦具狀陳報與陳宇莉律師就清算報酬以90,000元達成協議,有本院電話紀錄、聲請人115年4月8日書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70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可能無資力負擔應給付之清算人報酬,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90,000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