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25號聲 請 人 徐漢民非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相 對 人 喜瑞皓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美琦非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複 代理人 陳樂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持有相對人33%股份6個月以上之股東。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及114年3月6日透過律師函要求相對人提供公司財務資料,詎均未獲合理回應。經專業會計師初步審查資料發現相對人財務狀況異常,有如附表「聲請人主張」欄所示各項問題,疑涉掏空資產、業務侵占、背信等刑事問題。爰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於111年至113年間之稅務報表、財務報表、傳票、憑證、營所稅申報書、日記帳、分類帳、401報表、所有銀行存摺及對帳單、科目餘額表、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申報資料、扣繳憑單、員工薪資清冊、勞工投保資料、勞動契約、員工出勤紀錄、股東名冊(含歷次變動明細)、租賃契約、廠商名冊、變更登記之股東同意書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113年12月20日律師函後,即委請會計師提供資料,聲請人並於114年2月14日至本件非訟代理人律師事務所查閱相關財務資料。又相對人於114年3月10日收受聲請人114年3月6日律師函後,相對人即以114年3月26日律師函針對聲請意旨所質疑財務異常情事逐一回函說明(詳如附表「相對人答辯」欄所示)。況且,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及欲檢查之財務資料範圍,空泛且任意聲請選派檢查人,與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有違。實則,聲請人係因經營權之爭而心生不滿,假借查帳騷擾相對人,逼迫相對人買回其股份。本件聲請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有限公司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33%股份,符合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有限公司股東等情,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核閱無訛,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職是,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應堪認定。
㈡次查,對於聲請人之各項財務異常之質疑,相對人已以附表
「相對人答辯」欄所示理由詳細說明回覆,其說明核屬合理,且足以釋疑。聲請人復未主張、舉證「相對人答辯」欄各項說明有何於理不合或與客觀資料不符之瑕疵,則相對人財務及營運狀況有何晦暗不明而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即屬有疑。其次,關於相對人有無拒絕提供或妨礙聲請人查閱財務資料一節,觀諸兩造往來函文信件,聲請人於114年3月6日寄發律師函,指摘如附表「聲請人主張」欄所載疑義,限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說明並提供財務帳簿或帳冊(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而相對人114年3月26日律師函針對各項疑義逐一回覆說明,並表示聲請人要求之資料繁多且均存放於倉庫,需再另行安排時間領回資料後提供(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顯係表示願意協同聲請人查閱帳冊或其他資料之意。雖回覆時間逾聲請人所要求7日期限,然因事涉公司帳務及會計專業,略費時日亦屬情理之內,難認相對人有怠於提供或妨礙聲請人查閱帳務之情,則本件有何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益顯有疑。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惟其所執理由及事證,尚不足以釋明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財務及營運狀況之必要性。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編號 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答辯 1 112年度相對人租金支出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0元,轉租收入卻僅每月160,000元,顯不合理。 相對人係因聲請人要求而遷址,遷址後相對人與王君瑜整形外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共用辦公室,以月租160,000元將承租辦公室一部分租予系爭診所,雙方依比例分擔租金,尚屬合理。 2 ⒈110年度營業收入為15,139,530元,112年度卻僅4,887,782元,營收驟降。 ⒉顧問收入420萬元有無收受?有無存摺證明? ⒈聲請人為相對人前任負責人(執行長),109年11月至111年3月相對人營運由聲請人全權處理,聲請人要求將無契約佐證之大額發票認列收入,導致營收高估。 ⒉111年10月起,因相對人與系爭診所共址,依法停賣醫療器材,此部分營收減少。 ⒊顧問收入420萬元確有收受,相關證明整理後另行提供。 3 相對人109年11月開業迄110年12月31日止,盈餘474,106元。然111年相對人變更負責人後,分別於111年及112年虧損8,447,147元、3,493,394元。 4 為何常以借暫付款及摘要「存入院長保險箱」方式處理現金,年底再轉回銀行? 相對人客戶主要為現金交易,不會每日均至銀行存款,收入皆以保險箱暫存,定期回存銀行帳內。 此不僅屬合理營業活動型態,更是聲請人任內既有慣例之沿襲。 5 112年執行長每月薪資為75,358元,何以112年12月31日又有「回沖薪資」? 相對人原參考聲請人任職執行長時之薪資水準,預計每月給付新任執行長75,358元薪資,惟因資金不足,暫先帳列應付薪資而已。 嗣考量營運狀況,相對人決定自112年5月起不支薪予執行長,原高估之應付薪資部分,爰予回沖。 6 ⒈112年期初應收帳款為12,411,304元,年底結餘為4,436,507元,推估應有收款金流約為7,974,797元。 ⒉112年損益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約5,720,722元,進貨成本估為324,075元,合計年度金流支出應為6,044,782元。然而,實際112年底銀行存款餘額僅231,498元,推估全年金流支出為8,264,343元,與帳面費用支出6,044,782元相差甚大,金流狀況顯有重大不明,疑似資金流出未列帳。 依聲請人左列推估之銀行存款支出金額8,264,343元,減去帳面費用支出6,044,782元,差額為2,219,561元。 然相對人在「應付租賃款」之非流動負債,負債減少3,148,165,已逾聲請人所質疑之差額2,219,561元,金流並無異常流出。 7 112年相對人轉帳1,100,000及3,383,500元,摘要為110年股東代墊款,請提供110年報表及憑證佐證確屬股東代墊並已入帳。 該代墊款已於110年資產負債表之應付費用列帳。 又聲請人卸任相對人執行長前,有要求將無契約佐證之大額發票認列收入,導致營收高估等情事,故相對人為避免營利事業所得稅虛增增加相對人負擔,改採書審方式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配合稅務調整所認列應付費用應於112年底前給付。此部分預計待相對人向系爭診所收取112年度顧問收入420萬元後分次支付。 8 111年6月13日增資後,聲請人持股從40%降為33%,似有刻意架空其股東權之嫌,請說明增資緣由及提供資金來源與股東同意書。 相對人增資前已向聲請人詢問意見,並合法送達,聲請人未回覆,視為不同意,相對人並依經濟部指示合法辦理增資變更登記。 股東同意書已提供聲請人參酌,惟因聲請人未回覆,其簽名欄當屬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