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2號聲 請 人 家裕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桂蘭代 理 人 李明諭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昶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預納檢查人報酬新台幣200萬元。聲請人逾期不為預納,則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第26條第1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檢查人應支付報酬,本院即有依法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又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人與公司之關係,與一般之委任契約係由雙方當事人合意訂立,雙方有一定信賴關係,且通常會約定如何給付報酬有所不同,並不全然適用於民法委任契約,僅屬類似委任關係,是檢查人之總報酬原則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採後付主義,然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報酬,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為使本件檢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有使聲請人預納之必要。
二、本院衡諸聲請人請求之內容及範圍、經本院函詢會計師預估之報酬等情,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預納檢查人報酬新台幣200萬元。聲請人逾期不為預納,則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